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M-113-聲-2213-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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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施翔文 受 刑 人 黃富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駿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富駿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施翔文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保證金管理作業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受刑人卻未依時到案執行,並因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另通知具保人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04998號函檢送之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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