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聲-2214-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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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康芝瑜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為了打探 本案與其所涉前案之集團是否同一集團,並非因為金錢加入,若被告停止羈押後還繼續為集團工作,不可能在偵查中多次表達想和檢譽合作破獲本案集團之決心,被告根本不存在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又被告若真心想逃往境外,早就依集團成員安排逃往廈門,不會在偵查庭時選擇全部據實以告,甚至想著能否偵破集團廈門據點之可能性,若法院怕被告逃亡境外,可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手段代替羈押,羈押是限制個人自由之最嚴重手段,對被告之生理、心理造成嚴重甚至不可逆之打擊與傷害,爰聲請法院改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 被告前案資料及其於前案幫助詐欺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犯本案相類事實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依被告偵查中寫給檢察官書信之內容,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聯絡之管道,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出境至廈門之途徑,為預防被告再度犯相類之犯罪,及確保被告本案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確定後到案執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審結,但日後仍有上訴之可能,且依被告前案資料 ,其先於111年間出售申辦之門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於112年9月、10月間分別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旋於112年11月間加入暱稱「秦艾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迄112年11月23日向被害人取款時為警查獲後遭羈押,其後再轉執行其前揭幫助洗錢案件判處之徒刑,嗣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短短數月後,又再度加入暱稱「順起來」、「麥克華斯基」、「小紅帽」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有被告前案判決、另案判決、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由上開被告犯案歷程觀之,被告除被羈押、在監所執行之期間外,與詐欺集團成員一直保持聯繫,並屢從事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足見倘不羈押被告,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犯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繫屬中,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及另案可能面臨之刑責,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日後亦有逃亡之虞,即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現在依然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或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施以干預性較輕微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公益之維護,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末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