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M-113-聲-221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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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三七二號執 行案件所為不准林永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本人仍在工作,體力尚可承擔工作,可進行 社會勞動,如可易科罰金最好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林永隆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37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復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日到署,異議人依通知到案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查後,就准否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初核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事由「詳附表」,惟該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位並無任何勾選記載;另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檢察官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附表記載「酒駕5犯(含)以上」,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其於113年11月26日9時30分到署,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後,告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案卷內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6日之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檢察官於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於初核表未見審核之理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係認為異議人已酒駕5犯以上,就不准易科罰金部分,實有裁量理由未臻完備情形。  ㈡再檢察官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依審核表之記載 係勾選「酒駕5犯(含)以上」,然異議人前因①108年3月30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973號為緩起訴處分;②因於109年11月7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復因於113年5月29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並無該審核表勾選之酒駕5犯以上之情形,此部分之裁量容有違誤。  ㈢另本件113年執字第8372號113年11月26日之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固記載執行方法「傳喚林永隆、應到日期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處理事項「本件係酒駕三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社會勞動」,有該執行卷內之113年11月26日案件進行單可參,惟本件除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外,未見其他重新裁量審查之資料與具體理由,就其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以及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即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不無瑕疵,異議人為此聲 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相關執行命令;惟因異議人是否合於得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事涉執行檢察官之調查、裁量權限,尚非本院得逕予判斷,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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