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聲-2220-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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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龍胤元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龍胤元(下稱受刑 人)就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39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雲林地檢署傳票載明「⒈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審核 ,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內容有異;而依各次判決日期可知,受刑人並無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指五年內三犯酒駕行為;又受刑人家境清寒,有正當工作,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前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3年8月13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987號通知於113年11月28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台端已酒駕三犯以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署審核,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台端如不服檢察官之入監指揮,請於應到日期前7日具狀陳述意見」一節,業據受刑人撰文在狀,核與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佐。 ㈡次查,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子113執 81 39字第1139078236號函囑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並載明「本件酒駕三犯以上業經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參酌辦理」,而受刑人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刑」之情節,因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一節,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一份可參;而被告確有因五年內酒駕三犯(各於107年7月7日、107年10月14日、110年4月17日及112年10月8日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罰金案件初核表可佐,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215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26號判決影本可佐,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人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前已3次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刑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7年、110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受刑人一再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刑人等語,惟此與執 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