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22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游舒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2610號、第2447 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 今。被告於本案遭拘捕前,確有與泰國飲料廠商洽談合作買賣飲料事宜,始會有出境之舉;而被告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且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被告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斷無可能拋棄子女逃亡他地,並虛心接受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亦已記取教訓,願在能力範圍內提出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疑重大,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至今。 四、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 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以坦承,核與相關證人及卷內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擷圖等事證相符,堪認被告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遭員警持拘票在機場拘獲,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伊斯時係預計前往泰國,機票係為警查獲前一天凌晨訂購,並未訂購返程機票及預訂飯店等語,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達到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復已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本案被害人全數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應已有所警惕,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復衡酌被告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如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爰併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被告若於停止羈押期間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之諭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