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聲-222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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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ABIR KABEER MUHAMMAD(高柯比)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依前揭規定,本院定罰金之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即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最多額(即3萬5,000元)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罰金宣告刑之總和(即4萬5,000元),是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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