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聲-2233-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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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清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清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均為毒品之犯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吳清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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