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23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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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 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在民國111年間已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收水工作,並經檢警調查,卻又於113年5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犯罪動機為缺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衡酌被告自陳在1 11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遭員警查獲後,仍因缺錢而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詐欺集團聯繫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足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