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聲-223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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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所需,聲請 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全部證物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記官收受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並副知檢察官;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詐欺等案件,關於聲請人 即被告王建廷部分,已於113年5月1日判決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聲請付與該案之證物影本,因已非於該案「審判中」,其聲請理由亦與該案救濟程序無關,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廷因另案上訴需參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詐欺等案件之證物,本得聲請另案上訴審法院調取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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