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聲-224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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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UMERESAN MUNIANDY(中文名:庫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MERESAN MUNIANDY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KUMERESAN MUNIANDY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附表編號4之罪名【詐欺取財罪】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本質、手段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受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大幅酌減。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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