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聲-2249-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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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李耀邦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之指揮 執行(113年度執更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耀邦(下稱受刑人)前因涉犯 如附表所示5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887號指揮執行,徒刑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至121年1月28日;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605號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之裁定主文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受刑人徒憑己見,對於上開業經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指摘「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誤載為『上』)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634號可參考)」云云,並非適法之聲明異議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案件一覽表1份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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