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聲-2250-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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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慧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慧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慧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宣告刑欄最末,均補充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民國)113/01/31」、「112/10/06」),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審酌受刑人經詢表明對本案並無欲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整體犯行之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