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25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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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佳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佳琪(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自己防範認知不足,變成加害工具,於上訴時向法官承認錯誤,並經告知可聲請勞動服務,然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向地檢署酉股提出聲請時卻遭拒絕,深感遭受突襲,檢察官之決定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請求重新裁決執行處分,而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分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執行,聲明異議人已於通知執行前即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明異議(正本送交法院),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送達執行傳票時,同時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113年12月9日聲明異議人仍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經執行書記官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勾選「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欄位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刑宣告」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聲明異議人表示已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等附卷可參,已經敘明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1.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其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2.又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不詳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換購虛擬貨幣後,轉匯至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融斷點,而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聲明異議人當時可預見其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不法情節尚非輕微;又其於本案之前,亦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以易服社會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故檢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 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24行「網路轉帳」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本件被害人連信哉遭詐騙先後在新光銀行、臺灣銀行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惟其中20萬元因渣打銀行人員發現有異而未遭領出之情,已據被害人連信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 頁反面),是該詐騙集團雖未及將詐騙金額20萬元領走,然該筆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屬於詐騙集團成員支配範圍內,雖尚未提領核仍屬既遂範疇,附此說明。本件被告以1 行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陳錦潭、連信哉施行詐術,進而取得或得支配被害人2 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帳戶所得1,300 元,係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