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DM-113-聲-2252-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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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胡騏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如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A裁定),另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9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下稱B-1裁定),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2裁定),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3裁定)。嗣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橋檢春峨113執聲他978字第1139053322號函復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定、聲明異議人聲請狀及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就聲明異議人請籿重新定刑之附表編號3至8、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1)之法院為本院,故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A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經本院以B裁定就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2至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A裁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8之罪與B1裁定所示 附表編號9至11、18至21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然依上開刑事大法庭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參酌A裁定、B-1、B-2、B-3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3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復執其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 檢察官未充份告知,其亦未充份了解,不知尚可能與B-1裁定之各罪定刑云云。然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所為,並非檢察官依職權為之,而檢察官發給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目的在於調查並確認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並非透過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告知受刑人何種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方式較為有利,而受刑人就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既有完全自主決定之權利,對於其權利行使之結果,自不得以與其主觀期待不符為由,反指檢察官有何客觀義務之違反。再者,聲明異議人當時之所以同意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定刑,顯係為能獲取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況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案件,於108年6月30日確定,而A裁定係於109年4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由上開時序可知聲明異議人於A裁定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B-1裁定中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各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各罪仍在法院審理中,但聲明異議人仍同意就A裁定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聲明異議人承受,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1裁定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