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聲-225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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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嚴孝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在案,因聲請人公務需要,且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均與本案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手機2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在案。而扣案之三星手機2支均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則依其涉案情節,上開扣押物與其所涉犯行間,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上開扣押物是否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有待調查釐清,現階段自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之需要或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本院認仍有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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