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聲-2255-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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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林政輝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扣押聲請人23萬8000元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發監執行,其中除證明為犯罪不法所得18萬6000元以外,剩餘之5萬2000元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明定;同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條、第318 條則就判決確定前有關扣押物發還之情形而為規定,即扣押物於判決確定前,無論是否經諭知沒收,如有必要,得繼續扣押。至於判決確定後,同法第472 條、第473條則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及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規定:「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依此,對未諭知沒收之扣押物,應即發還或公告發還,如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雖係聲請人被訴加重詐欺    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0號案件所查扣。然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770號刑事案件,已於111年11月15日判決確 定   ,該案卷證並已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 案(112年度執字第962號),且所扣押之款項新臺幣23萬8000元業經按損失比例,發還告訴人侯百美等人具領完畢,剩餘之5萬2000元,因應受發還人不明,經檢察官公告招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6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領款收據、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南檢文子112執沒343字第112902187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已非在訴訟進行中,並無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可言,則聲請人發還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依法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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