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聲-2258-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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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施松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已徹底瓦解,且被告施松典原 使用之數支手機均已扣押,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已澈底反省並認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以接受監控、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仍否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 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屬發起組織之核心角色,其自112年12月起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之工作,約1年間即為本案多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然其自陳因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之經濟壓力,於同年8月復為詐欺犯行,且自從事詐欺犯行後即無其餘正當工作等情,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為謀求所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所謂預防性羈押,係 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眾多、分工細緻,尚難認因身為指揮者之被告已遭查獲,即可遽認本案詐欺集團已迨然無存,且依被告自陳之本案詐欺集團運營模式,係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被告則擔任雙方間牽線、連絡之關鍵角色,然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尚未查獲、被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參以被告已有為檢警調查後仍持續再犯詐欺犯行之前例,實難認定本案集團已無彼此合作以遂行詐欺犯行之可能,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監控或報到等其他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