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26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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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4號 聲明異議人 郭順得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順得因有標到工 程,須聲明異議人至現場處理,且無法延期,是否可延長至114年2月1日再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犯,為累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到署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3日以陳述意見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同日並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而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3日聲明異議人到署簽收不准易科罰函文時,由書記面告知聲明異議人不准延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臺南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9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需時間處理標到工程等事宜為由,向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況聲明異議人已於11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有檢察官核發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指揮書及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準此,聲明異議人請求延緩入監執行,已無實益。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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