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3-聲-226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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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盈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刑 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勾選「⑴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⑵五年內三犯酒駕,有右列各點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①本案為第4次;②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未逾2年即再犯)」,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不准易科罰金之旨,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4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時,亦受告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經受刑人表示對於發監執行有意見,並提出自白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母親行動不便之照片、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供執行檢察官審酌,經執行檢察官覆核後,認「受刑人酒駕4犯,且5年內3犯,前2次酒駕以易科執畢,第3次酒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准,竟於易服社勞期間再犯本案,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均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節,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05號全卷檢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再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692號、110年度交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經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實有歷年犯酒駕4次之情形,且受刑人所受前案業已分別經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又係於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承上,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已累計4次酒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健康因素、家庭因素,無法入監執行,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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