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NDM-113-聲-2266-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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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楊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並聲 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龍義(下稱受刑 人)因犯毒品販賣等多數案件,其中最重的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16年2月,最後由臺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23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5年,目前執行13年,要再7年才會執行8成之刑期(20年),受刑人於民國100年執行時年紀為35歲,於執行20年後重返社會時已55歲,而受刑人因目前身體不佳已退化,若再服刑7年才可重返社會,更生會有困難。且應執行25年之刑度比殺人罪還重,懇請能給予受刑人更新裁定為16年2月以上。受刑人在服刑期間,父親生病過世,母親亦與父親離婚,並幫受刑人養大女兒(現今21歲),母親已74歲,受刑人盼能早日返鄉照顧母親,請准予更正裁定刑期。因為毒販將毒品販賣給買受人,所受到的處罰比直接殺人罪還嚴厲,這樣的刑罰規定,已足以使社會大眾的法感情鈍化且對於不法行為的感受程度混淆到無法分辨到底是殺人行為,還是販賣毒品比較值得非難。販賣毒品行為現實上具有多樣性,銷售之大盤商、組織之負責人等(毒梟),卻與銷售鏈尾端或偶發性之兜售者,立法上均給予相同之法定刑度,導致個案中的罪刑不相當,更有違分配正義,使罪責不具對稱性、比對性。綜上,懇請准予重新更裁定應執行刑,懇請重新開合議庭給予受刑人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龍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因認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之刑期過長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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