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27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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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侑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侑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侑倫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葉侑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但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2/04/23」應更正為「112/04/23至112/05/05」),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保護令 罪,犯罪之動機相似,罪質相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傷害罪,與上開之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亦各異,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97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乙節,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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