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聲-2277-202412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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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明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明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明和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邵明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