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聲-228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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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 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起即未見過其一面,被告配偶僅能於開庭時攜三名年幼子女至法庭外等待被告,被告家庭羈絆力強,當無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又被告配偶獨立照顧子女,被告希望能返家賺錢共同分擔照顧責任、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被告已對本案之案情供述明確,羈押迄今已逾5月,被告深感懊悔,不會再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得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 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起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7日遭羈押2月;被告又於111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於111年6月、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在案(尚未確定);又於113年4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審理中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14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復因112年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10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與被告上開前案偵、審期間均有重疊,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犯行,且被告並未從前開偵、審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惕,猶陸續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自陳係因積欠同案被告施松典債務而持續為詐欺犯行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㈢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本案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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