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聲-2285-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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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宮燕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簡上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宮燕為被告簡上淳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話譯文及群組對話訊息,可知其本案並非初次擔任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工作,亦非僅犯本案,足認被告為求高獲利報酬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