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M-113-聲-228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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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王鋐霖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霖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八時前至限制住居 處所轄區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一直在臺中生活工作, 也一直誠心要解決問題,收押期間也誠心反省自己錯誤,且遵守 所內規定,無任何違規。懇請法官給予交保機會,讓本人盡速與對方和解,早日回到社會正常工作。本件收押前在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本人收入不高,懇請法官以2-3萬元交保,本人願每日早上9點到臺中市遊園南路犁份派出所簽到,直到12月26日開庭日為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而羈押乃干預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但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更屬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已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7日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送調解後,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到場調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70萬元,但須二個月準備,有該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之後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場,本院傳拘無著後,認被告逃匿,於110年4月23日發布通緝。事經3年,被告於113年10月7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認其犯嫌重大,且前曾經具保1萬元,猶傳拘無著,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憑參。 四、審酌被告對本件詐欺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且表示願與告訴 人和解,請求本院交保讓其有機會與告訴達成和解,並自願依法院指示按期向居所派出所報到。被告非無遵期到場及儘速與告訴人和解誠意,且本件已定於113年12月26日進行辯論,考量本件為締約詐欺,讓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有時間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有利於告訴人儘速求償,且於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關 於被告造成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亦有影響。本院認本案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因上開考量,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達到原羈押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 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每週一、三、六下午8時前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派出所報到。 六、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 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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