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287-20241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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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可以交保,願意提出新臺幣2、3萬 元的保證金。可以簽署不要再犯的文件,如果再犯,就用最高刑度去判決,不會再犯,也可以每天或每周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訊問後被告吳承翰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罪嫌重大。參酌其前已有2次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等情,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未因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所警惕,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卷第21至25、33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吳承翰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 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查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且其曾於113年6月12日至18日間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又於甲案審理中之同年7月15日至23日間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再於乙案審理中之113年10月15日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等節以觀,可知被告於113年6月至11月間,短期內為圖已之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綜合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擔任車手之次數,詐得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五、另衡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將有面臨多數被害人之求償之可能,而被告將再度陷入經濟困境,依其前述之偏差金錢觀及淺薄之守法意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棄保而再度為詐欺犯罪以籌措所需費用之可能,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認被告吳承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