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M-113-聲-229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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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宏業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業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三,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宏業已對於起訴事實均已承 認,且本案已審理程序終結,被告在臺覓得親友之固定居所可供司法文書送達,且其隨身旅行文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留,無逃亡之虞,被告願提出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承 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仍多次來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藉此獲利,且被告在臺的住宿皆由所屬詐欺集團安排,在臺並無固定居所,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一旦出境即難以期待會再入境接受偵查審判,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為香港地區人民,與臺灣地緣關係薄弱,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9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刑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等因素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其母親在臺親友陳豐文之聯絡方式,電詢有關代提供被告在臺居所一事,經陳豐文表示同意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作為被告在臺灣地區之居所及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限制出境及出海,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3」,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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