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29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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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被禁見4個月有餘,去年因檢查腦部有2處鈣化及腦膜瘤,尚未進行追蹤治療,左半側臉及腦部有痛麻及無力感,在外還有2個年幼的女兒,目前由社工安置中,聲請人已經4個多月沒有看到女兒,且同案被告亦被羈押禁見中,不存在串供可能,倘若審判長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犯罪事實,否認其餘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聲請人供稱曾依被告陳宥任指示,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聲請人否認大部分犯行,尚須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有多次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然本案目前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依聲請人前所答辯內容,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則日後進行審判程序,非無可能需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其復掌握本案部分證人之個人資料,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身體狀況問題,其如有就醫需求,自可循看守所內相關制度就醫診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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