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聲-229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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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任 選任辯護人 楊汶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28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無隱匿及串供之行為,聲請 人之母親患有糖尿病,聲請人之配偶四處打零工,有2名就讀國小之女兒;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之行為,聲請人願與被害人道歉、和解;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泓妤均被羈押,所生2名女兒在寄養家庭,聲請人擔心她們,請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728號審理中。本院訊問後,聲請人僅坦承有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書狀之行為,否認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偽造刑事證據、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寄信時會戴手套,曾經在警察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又被告否認犯行,尚需調查證人及共同正犯,本案證人眾多,被告於偵查中對共犯陳泓妤多有迴護,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自113年11月18日起 羈押至今,本案尚未開始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任何改變。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有滅證行為,其於本案亦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另有部分犯罪事實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其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個人資料,則聲請人如經釋放,非無可能再次如法炮製,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聲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犯罪方法均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其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是以,上開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無從僅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法替代原羈押之處分,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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