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聲-229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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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22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鉦翔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妻子與被害者協議全額償還每月分期並給付 第1期之款項,被告既願以犯罪報酬之180倍賠償被害人 ,可認定被告無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動機;本件證據已 確定,審判程序可順利進行;被告配合偵查且參與詐欺 集團時間僅2日,是本件無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 ,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調解最終目的係確保順利獲取賠償,被告羈押中無足夠 空間及時間籌措金錢,以利被害者於最短時間獲取賠償 ,顯見羈押與調解之目的相牴觸。   (三)大法官會議於釋字392、653、654、655解釋均明白揭示 羈押之目的係保全審判、執行之進行,其非確已具法定 條件認有必須者不可率然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效力, 但干預權較輕微之手段,應擇其它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之妻子目 前有孕在身在家中待產,收入減少,還有一位9歲兒童需 照料,並要負擔產檢、家中兒童生活、被告在看守所內 之開銷,實難負荷,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及 考量,使被告得以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之範圍內具保, 或以責付、限制住居代替羈押。   (四)被告甲○○既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必要,爰具狀聲請停 止羈押,或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以保被告權益。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疑重大,依照被告擔任車手、收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參與詐欺組織後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模式,以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卷第49至53、65頁)。 四、聲請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然:  (一)聲請意旨所稱與被害人調解、還款,及其家中妻女之生 活、經濟等狀等事宜,乃被告甲○○犯罪後量刑參考因子 ,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聲請意旨以此為由請求停止 羈押,即無理由。  (二)本院審酌所謂預防性羈押,則係針對有高度再犯之虞等 犯罪,為免於社會大眾受到侵害而設。被告所涉犯罪乃 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而綜合其偵、 審供述:因妻子懷孕及欠他人款項,經濟狀況不佳而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第119 頁、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卷第83頁【以下簡稱偵1卷 】)等語,及其於警詢供承於113年3月18日即有向被害 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見偵1卷第181頁),可知其 貪圖個人利益、受金錢引誘而為本件犯罪,且擔任車手 期間長達數月,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述,僅113年6月26日 至同年月28日數日,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且依其所述 ,其妻子待產及自己收入不佳而需款孔急等經濟條件並 未變更,被告仍有金錢上之需求等情節以觀,足認被告 仍有反覆為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基於其所涉 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預防性羈押之功能,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 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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