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NDM-113-聲-229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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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 性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0日 113年8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90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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