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聲-2301-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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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 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之刑責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之刑責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亦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受前開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業有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件附卷,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案,本院審核案卷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於對定執行刑所為意見之表示時,表示欲就附表編號2所示罪責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此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