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3-聲-2305-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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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鋒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收受後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113年8月2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56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7號 2 竊盜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3年11月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