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限制住居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聲-2307-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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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被 告 張友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36號),聲請 裁定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從小父母離異,我是跟爸爸的 ,父親也在我20歲時去世了,剩我一人獨自生活,交友不慎,誤信網友的話,被騙來做車手,我也真的知道錯了,絕對不可能再做,學到深刻地教訓,懇請能讓我在執行前先出去找我各個工地老闆拿取薪資單,證明那3萬多元,不是犯罪所得,而是做工地辛苦賺來的。我也會如期開庭、去執行,前先通緝是因為配合老闆跑外縣市工作,所以沒收到執刑通知,懇請鈞長相信,能給予限制住居之懲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具狀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其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固已於11 3年12月18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尚未確定)。惟被告供承其自113年9月27日至10月3日間,多次依「思睿致遠」指示前往數個不同地點收款,並有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本案被告再為於113年10月3日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未遂之犯行,為警當場逮捕,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其有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可認有相當理由為此預防犯罪之羈押程序,且若以命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再犯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准予以限制住居停止被告之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