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3-聲-2309-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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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連亭鈺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連亭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向本院聲明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09號裁定駁回其聲明。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之法務部○○○○○○○○○,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後,抗告期間於同年1月20日(本應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應適逢假日,順延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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