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1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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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陳占元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占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代為執行。然其雖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惟所為2件前案距本案犯行已逾20年,非5年內3犯,且本案僅有車損並無人員受傷情形;另受刑人家境貧寒,雖有正當工作但收入不高,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爰依法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所為不准陳占元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由臺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載明事由略以:「本件酒精濃度歷次最高,且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見其遵法意識低落,而社會勞動需遵守本署及機構之各項規範,以受刑人之素行,實不適宜社會勞動」;復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歷年來酒駕三犯,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程度,肇事率以高達25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55mg/L(含)以上,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發生交通事故)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載明事由略以:先前2次均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經檢察長核閱後,臺南地檢署以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囑託嘉義地檢署代為執行,嘉義地檢署遂通知其於113年12月10日到署接受執行。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6日審核後,仍認「1.理由如初核表2.若家人有經濟困難,請找親友、里長、社會局協助」為由,再次認定「不准易科罰金」,復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12月9日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以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文回覆受刑人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83178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及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癸113執8583字第1139092503號函可證,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受刑人並已具狀陳述意見,堪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復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