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3-聲-2313-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正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正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對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表示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情節、各罪之相距時間、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