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聲-2314-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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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青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青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時間、動機、手段、情節相似,且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