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聲-2317-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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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柳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柳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柳花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已執行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5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6月16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12月22日、101年6月28日、102年2月6日、102年7月24日,依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經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受刑人具狀稱現名下無財產、收入甚微,身體亦多有狀況,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且尚有向家人借貸50萬元以賠償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希望可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可參,並提出受刑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7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為佐,依上開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受刑人前科紀錄 所載,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爰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81號 105年8月29日 2 詐欺 (4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0年12月22日、 101年6月28日、 102年2月6日、 102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24號 113年10月5日 備註: 1、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