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NDM-113-聲-2318-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林煜凱 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星因被告林煜凱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煜凱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419號指揮執行,然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並未依時到案,且經檢察官囑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之,亦未能拘獲,又受刑人迄今未再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二)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 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 (三)從而,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