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2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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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6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三之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 正凱等三人達成調解共識,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女即將滿4個月大,被告配偶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為全家經濟來源,被告希望以提出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3之3樓(被告與配偶、女兒之租屋處)之方式替代羈押,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4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正凱、王明人、許鏡人、宋柏辰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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