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21-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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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 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嗣被告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與告訴人凃琇瑄達成調解,願賠償全額14萬元之損失,被告有3名子女尚待扶養,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託付伯母協助,對被告家屬負擔實屬過重,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5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凃琇瑄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