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聲-2325-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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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維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維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維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地點、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