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2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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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王得明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給本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作詢問筆錄,無審核,不 符合流程。「突襲性處分」,且字跡十分潦草,以致書記官 無法讓本人得知理由。  ㈡因本人母親年事已高78歲,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 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㈢檢察官所謂理由字跡非常潦草到書記官看不出來跟本人說明 理由,以致於本人至今也不瞭解,不准罰金的理由為何,剝奪本人陳述意見的權益。  ㈣書記官指示異議的管轄在高等法院,實際是地方法院,整個 流程有很嚴重的誤導與不當。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故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合先說明如前。  ㈡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簽註意見表示:聲明異議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聲明異議人長時間對告訴人誹謗行為,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 因其母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 以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 請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全卷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拘役拘役50日,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因聲明異議人業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前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聲明異議人另因於110年間,多次誹謗告訴人張偉勝,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然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中,再次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等人,顯見聲明異議人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得到教訓,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責,同意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 科罰金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1.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時,業已表示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不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未製作筆錄之情事。且經聲明異議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頁)。故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未給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意見而為「突襲性處分」之情事。2.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其在家照顧等家庭狀況,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 不當,應屬無據。3.本件卷內未見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 人欲就檢察官所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處分異議時之管轄法院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有 誤云云,尚乏實據相佐。況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 轄法院有誤,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救濟,自難以此主張檢察官前揭執行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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