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聲-2328-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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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趙榮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99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9327號執行 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趙榮凱前因懷疑告訴人盜賣公司資料,竟與同案 被告數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雙腳以木棍夾住後以鐵絲綑綁固定,雙手撐開在竹竿以繩子固定,再將告訴人綁在椅子上,隨後更持鐵鎚敲擊綑綁告訴人雙腳之木棍、持藤條攻擊告訴人腳掌、以檯鉗夾告訴人左手掌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疑似左側周邊神經損傷、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臂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表為證。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9327號指揮執行,並進行初步審核,認為聲明異議人「⒈僅因懷疑被害人盜賣公司資料即找同案共犯對被害人為傷害、私行拘禁且手段殘忍。⒉其未能尊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若僅易科罰金,以其不缺金錢之財產狀態,無法生矯正之效,⒊其偵查中否認,顯見起訴後才因而認罪,犯後態度非佳」,故否准易科罰金,並將前述理由⒈、⒉記載於傳票上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且註明陳述意見供檢察官再次審核。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為除前述理由外,審酌「家人照顧需求及經濟狀況,非易科罰金准駁所要審核之要件」,而維持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另認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係影響被害人個人及社會秩序,法遵循意識低落,若以限制自由程度較低之社會勞動,難生矯正之效」,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職權裁量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斷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