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聲-2335-20241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文有固定住所,所犯詐欺 罪嫌非重罪,實無逃亡之問題;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戴口罩,亦未變裝,可證被告只是從事收款工作,不是詐騙集團車手;被告並無相關犯行之前科,原裁定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尚屬速斷;依釋字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不該成為防止被告逃亡與保全證據之最優先手段,而應是最後手段,原羈押裁定只基於一種「可能性」,就否定被告該有之人身自由保障,率予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違前揭解釋意旨,實屬無理;縱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但被告於看守所內串供、滅證之可能性降低,實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羈押已有數月之久,甚為思念感情甚篤、相依為命之母親及二名女兒,請法院顧及人倫之常,解除被告之禁見,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或解除禁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於同年月29日對告訴人陶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3金訴2632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第21頁押票),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6日當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6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3年12月6日提出「刑事抗告狀」,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抗告狀」上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1 13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將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傳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被告之聯繫管道,而本案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如使被告交保在外,顯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出差數次,係因在外生活經濟壓力大,且需償還賠款,才會從事本案1個月8萬元之顯然不符合社會環境之工作,以被告之經濟壓力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32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所載 各項證據、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為互相利用的關係,所謂被告的犯罪事實,非僅止於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亦包含共犯的行為分擔,故若共犯的行為分擔不明,亦屬被告的犯罪事實不明,而仍有案情晦暗的危險。另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有主動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而此結果將嚴重影響對上層共犯行為分擔之認定,故尚不能以被告個人的行為分擔已明,或被告為下層共犯為由,即認其無勾串之虞。依目前卷證資料,本案尚有上層共犯含「堅定不移」等人未到案,而有諸多證據有待調查,如上所述,上層共犯為脫免自身刑責,常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其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佐以被告供承其查獲前一天(10月28日)成功面交收款後,按照「堅定不移」之指示,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亦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移審訊問時自陳因為「堅定不移」答應要給其高薪(月薪8萬元),受不了誘惑,也為了籌措其另案和解賠償金,才從事本案犯行,並於本案查獲前,短時間內從事其他件面交取款行為(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0、42至47頁),顯見被告置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於其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狀況下,當有再犯之動機,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又稱其已羈押數月之久,掛念家人,請法院顧及人倫 之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