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NDM-113-聲-233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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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113年執緝字第14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億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億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業務侵占、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至9月13日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4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5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4號)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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