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DM-113-聲-2342-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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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昀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昀恩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昀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5,000元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