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聲-234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羽涵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志之妻,因本 人身有疾患,加上需處理債務,靠其一人工作所得無法承擔,還需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租,請求能暫緩執行,讓聲明異議人夫妻有時間去處理上開情事,讓受刑人服刑期間聲明異議人能正常生活,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以其 犯12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改期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執行,並於同年11月5 日送達。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2日以希望能領取年終獎金解決債務問題後再入監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身罹疾患及需處理債務等事宜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