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聲-2349-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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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聿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聿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聿祥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30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